【电夏代营运】是指从事电商经营形式者把网上店面日常生活经营形式、管理、网络营销、推展的工作委派给专精的代营运子公司操作。
【电夏代营运诈欺刑事案件】是指利用别人不熟悉B2C经营形式,或者急需B2C经营形式配套服务项目等情况,透过通信网络等途径诱使其购买相关营运服务项目,最终骗取受害人财物。
——概念引自宁波市高级人民高等法院、宁波市人民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司法厅《关于办理 “电夏代营运”诈欺刑事案件第十四条若干问题的纪要》
一、电夏代营运诈欺的基本上模式


电夏代营运诈欺子公司的基本上营运模式大概示意图所示,基本上能概况为以下几个步骤:
1、透过搜索引擎广告或主动在网络社区添加等形式,与B2C或有意开展B2C活动人建立联系;
2、产品销售员对接时多以子公司有B2C营运成功案例、有低价货源充足、课程培训后掌握致富秘籍等招揽顾客;
3、诈欺子公司多表示能为顾客提供更多宣传品推展、店面家装、紫菊授信,甚至未达到产品销售目标可返定金等(货基),诱导签定代营运服务项目合约并缴交相关额外费用;
4、签约后子公司会提供更多合约签定合同中的家装店面、开卖产品、业务指导等基础服务项目,但常常难以完成合约签定合同的买卖数量;
5、在顾客明确提出质疑时,即以优惠券级别低诱使受害人升级换代优惠券,再透过“不实发货紫菊”形式诱使顾客相信升级换代后可增加销量;
6、若顾客不令人满意明确提出退款时,视顾客维权程度展开拖延不还或部份退还。
二、电夏代营运子公司刑事案件的定性
(一)罪与非罪的蔗茅——重点在三个层次
电夏代营运子公司与顾客之间的纠纷,当下亦有不少被高等法院指出是民事诉讼纠纷而展开裁判。
那么到底在哪种情况下归属于民事诉讼诈欺,哪种情况下有刑事诈欺?在理论和务实中一直未能准确的区分,经本栏研究多份刑事判决,发现实务中多从以下三个层次,综合判定所涉子公司对顾客的犯罪行为已突破民事诉讼诈欺范畴,应纳入刑法赞扬:
层次之一:透过信息网络等形式针对不特定对象广泛发布不实信息,假想或者过份歪曲自身营运潜能以诱使别人。
层次之二:缺乏营运店面所必需资金设备、专精相关人员、物流仓储等基本上条件。
层次之三:缴交额外费用后不提供更多、或提供更多部份允诺的营运服务项目。
首先,已有判例明确,无视子公司不存在营运基本上条件而展开宣传品的,归属于“假想事实、谎报事实真相”。
作为产品销售相关人员的各被告人根据子公司统一话术模版,使用化名与受害人联络,以提供更多货源充足代发、提供更多店面家装宣传品推展、产品销售网购、提升信誉、退还定金(服务项目费)等形式吸引受害人,却谎报子公司并无真实生产基地和合作厂家,无稳定货源充足、仓库,不足以支撑对外宣传品允诺的服务项目,且谎报已开办的网店基本上上处于无生意状态的事实真相,以致受害人陷于服务项目允诺能实现的错误认识中。
其次,电夏代营运诈欺子公司,在经营形式过程中必然存在着歪曲宣传品犯罪行为,如透过代营运辅导能“、资深指导老师带营运(并p出不实的指导老师业绩图躺着赚钱、月入十万”。一旦在案发后,向顾客允诺的盈利预期难以实现,货基允诺难以兑现,乃至于发现指导老师并无从业资质、经验。常常也会被综合印证指出过份歪曲自身营运潜能的表现,多会被司法部门赞扬为“假想事实、谎报事实真相”。
最后,缴交顾客服相关人员务项目额外费用后难以提供更多等值营运服务项目的,基本上上都会被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受害人缴纳服务项目额外费用后,相应客服相关人员相关人员仅代为开办淘宝店面,对店面展开简单家装、指涉数据展开货物开卖、“自买自卖”完成少量不实买卖,而后不再经营形式店面,以致受害人在合约服务项目期内难以达到签定合同的买卖数量和店面级别。
(二) 合约诈欺罪与诈欺罪的蔗茅
宁波市高法、人民检察院、司法厅三部门印发了《关于办理“电夏代营运”诈欺刑事案件第十四条若干问题的纪要》,明确这类刑事案件按合约诈欺罪展开处罚。该《纪要》虽仅对浙江地区司法部门有指引作用,但对异地的司法部门也有参考作用。
但这类刑事案件,仍有不少地区的人民检察院仍以诈欺罪起诉到高等法院。
我们指出,具体到代营运诈欺案中,代营运合约的签定、履行职责犯罪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陷于认知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代营运子公司尽管没有实际履行职责潜能及意图,但常常也按照合约签定合同履行职责了部份合约义务,以便诱使顾客继续签定更高级别的合约。符合合约诈欺罪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职责潜能,以先履行职责小额合约或者部份履行职责合约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职责合约的;”罪状表述。故这类刑事案件依法判定为合约诈欺罪,应无争议。
三、电夏代营运诈欺刑事案件中常见的辩点
(一)归属于民事诉讼诈欺的无罪辩点
依上文分析,我们指出能从是否不实宣传品、是否没有按期潜能等方面展开展开辩护。只有提供更多的服务项目与酬劳明显不对等利时方可判定为诈欺。部份所涉子公司缴交的基础服务项目费后,也为顾客提供更多了店面家装美化,商品开卖,售后客服相关人员、紫菊授信,维护指导等服务项目,但常常与合约价值不对等,比如本栏亲办的刑事案件中,所涉子公司大量指涉设计网站免费家装模版的为支付了上万会员费店面家装,并且在顾客明确提出不令人满意后,再另行更换一套免费模版应付。完全没有为不同级别的会员,花费心思展开店面布置、商品安排情况。
但是如所涉子公司具备一定的按期潜能,有相应的成功经验的指导老师,高端的美工技术相关人员为顾客提供更多了合约签定合同的服务项目事项,不同级别的服务项目额外费用对应不同质量的服务项目标准、无恣意挥霍子公司入账资金、子公司收入大部份用于子公司业务营运、在与顾客要求退款时虽有拖延但能依约处理,主要服务项目对象是已入驻的店家而非诱导新人入驻,即使在合约签定中存在歪曲成分,或者未达到理想效果,不能一律判定为刑事诈欺。
(二)主观不明知的辩点
代营运诈欺子公司在内部能粗分为两部份员工,一部份是专门从事后期营运,不直接接触顾客的员工。如帮助顾客开通网上店面并展开家装,开卖商品,给顾客发送网店学习课程等犯罪行为本身并不涉及犯罪,所以这部份从事这些事务的普通员工未能认识其违法性的辩解是合理的。辩护人指出应当对其展开无罪辩护。
另一部份员工,则从事直接吸引顾客签约成为会员的员工。员工的岗位不同对于子公司犯罪行为的认识不同,尤其是入职时间较短,无社会经验、不了解整个子公司的营运模式,只是按照其他部门要求机械性的完成相关工作,那么更不应判定主观明知子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应积极寻找当地案例,明确所涉地区的裁判标准,对入职时间短,实际获利少的相关人员,争取不起诉处理。
(三)所涉金额扣减的罪轻辩点
电夏代营运刑事案件中,我们指出顾客支付的额外费用能分为两部份。一部份是合约额外费用,档次常常从2000元升级换代到20000元不等,另一部份是合约以外的额外费用。对于合约额外费用,被判定为诈欺所得应无争议,子公司内部常常又明细表予以确认,每位顾客的业绩算入哪个团队某业务员头上,辩护人以及办案单位都能计算得出相应数目。
另一部份,则是合约外的额外费用,比如店面定金,进货款,参与B2C平台的活动报名费。我们指出只要子公司确实履行职责了部份合约义务,例如开通了网上店面、紫菊授信、帮助顾客店面参与优惠活动等犯罪行为,既然犯罪行为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相关利益也归属于顾客,这类收费明显不宜判定为诈欺所得,应予扣减。
但对于上述辩护观点,实务中控方多以“整体赞扬为一种犯罪手段,相关支出判定为犯罪成本”为由展开反驳,经检索发现有(2018)皖13刑终382号二审判决中予以采纳,判定“其二人以子公司名义向顾客提供更多开店、家装、铺货等基础服务项目而收费的额外费用,虽存在部份履行职责的情况,但不宜判定为诈欺数额……。故即使扣除基础额外费用辩护意见采纳的可能性较小,但在个别所涉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刑事案件中,该辩护观点可能是能够影响主犯量刑的重要辩点,作为辩护人应当予以重视。
(四)归属于单位犯罪的罪轻辩点
总所周知,若能判定单位犯罪,对于所涉的自然人一般能从宽处罚。但不得不说,大部份这类电夏代营运子公司归属于犯罪行为人个人为展开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接收的子公司,贸然明确提出单位犯罪,常常沦为无效辩护。
但对于初始具备合约履行职责潜能或者存在其他合法经营形式业务的所涉子公司,因为疫情或者其他原因(扩大规模,以致履行职责潜能不足)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子公司。故护工作中应注重收集相关能证明子公司非个人为展开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及设立后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相关证据,以单位犯罪作为有效辩点。
综上,电夏代营运诈欺刑事案件的,我们指出实务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模式,以及对应的司法“套路”。乃至于部份B2C营运诈欺子公司,开始学着反套路,不在合约中明确提出代营运的概念,删除保证营收的内容,反而以B2C培训的面目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品,并且在合约中明确盈亏自负。但实际上继续使用代营运诈欺套路,然而刑法的适用不是简单几个文字符号即可规避,是否存在诈欺别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部门还会综合从相关人员设置,钱款去向,投入顾客项目的比重去考虑。
恳请各位读者,多走正道,踏实挣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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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宇 律师
忠赢律师团 专职刑辩律师
卓建所刑委会优秀委员
《卓建刑辩》主编
荣获深圳律协三十周年特别贡献奖


